编者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修改为可撤销案件,并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立法者背后的法理依据是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当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代表未来无法治愈,再加上婚前体检并不是领证的必要途径,该条修改有其进步的意义。 但结合到个案悲剧来说,婚前体检、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认定为禁止结婚的类型亦有其社会意义。 申请人董某、郭某称,二申请人儿子董某某和被申请人于年12月份同居生活,于年4月9日在稷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董小某。年董某某因患有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董某某离婚,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董小某随原告费某生活。 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费某于年利用不正当手段将董小某的户口从二申请人户口上迁到河津市赵家庄乡东庄村,但孩子董小某现仍在随二申请人居住、生活,被申请人从未尽过一天抚养义务。二申请人认为:孙女董小某自出生后就由二申请人照管至今,被申请人费某没有抚养过女儿一天,此事实在被申请人费某和董某某的离婚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法院判决书中均可证明,孙女董小某出生后患有肺炎、心肌损害等疾病,多年来二申请人一直带着孙女四处求医、住院治疗,对孙女的饮食、生活起居及病情、治疗等早已熟悉,孙女董小某在二申请人的精心照料下现在身体有所好转,孩子也早已和二申请人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而作为母亲的被申请人费某和女儿毫无感情可言,且其自身也患有精神智障、肢体残疾,现在也没有劳动能力和任何收入,根本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现二申请人愿意且完全有能力承担起抚养孙女董小某的义务,故二申请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申请,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求。 申请人董忠虎、郭某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二申请人董忠虎、郭锁叶及董小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关系,二申请人系董小某祖父、祖母; 2、()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费某与其儿子董某某离婚时,因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判决双方所生女儿董小某随费某生活; 3、()晋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曾以监护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目前正在住院治疗,系长期住院; 5、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某长期在稷山精神病院治疗,自从董某某女儿董小某出生一直由祖父董忠虎和祖母郭锁叶照管; 6、医院、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监护人董小某患有癫痫、肺炎、心肌损害等疾病,多年来二申请人一直带着孙女四处求医、住院治疗,现病情已有好转; 7、问话笔录两份,用以证明:经了解,二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主任及邻居均认为董小某自出生一直由董忠虎、郭锁叶照顾,二人具备监护资格,有经济能力,有固定住处。 被申请人费某辩称,我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因为我本人经鉴定也是精神残疾二级智障,肢体股骨头坏死有腿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董小某的户口是我去派出所迁自己户口时,因法院判决女儿董小某随我生活,就依据判决书将她户口一起迁过来了。 被申请人费某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赵家庄乡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任某某与费某系母女关系; 2、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费某系智力二级残疾; 3、问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因为其本人经鉴定也是精神二级残疾,肢体股骨头坏死有腿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孩子董小某出生后就一直是二申请人照顾。董小某的户口是其去派出所迁自己户口时,因法院判决女儿董小某随其生活,就依据判决书将她户口一起迁过来了。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费某均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申请人亦无异议。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忠虎、郭锁叶之子董某某与被申请人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5月17日生一女孩董小某。年3月4日,被申请人费某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董某某离婚,年8月6日,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费某与董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董小某随费某生活。判后,董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年至今一直在稷山县医院治疗,被申请人费某经鉴定为智力二级残疾,肢体股骨头坏死有腿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女孩董小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二申请人直接抚养。抚养期间,因董小某患有癫痫、肺炎、心肌损害等疾病,二申请人带董小某多次住院治疗,现在身体有所好转,已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诉讼过程中费某同意董小某由二申请人直接抚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被监护人董小某的父亲董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年至今长期在稷山县医院住院治疗,母亲费某系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人的婚生女董小某出生后经诊断患有脑发育迟缓、癫痫等,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即二申请人直接抚养和照顾,目前,病情稳定,身体有所好转,已与二申请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关系和谐;且申请人董忠虎、郭锁叶虽年逾六十,但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收入,有固定住处,家庭各方面条件较好,有抚养能力,没有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存在,董小某的监护人由费某变更为董忠虎、郭锁叶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在诉讼过程中,二申请人所在的稷山县翟店镇东小翟村村民委员会及董小某的母亲费某均同意董忠虎、郭锁叶作为董小某的监护人。综上,申请人董忠虎、郭锁叶要求变更其为董小某监护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上,判决如下: 董小某的监护人变更为董忠虎、郭锁叶。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